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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部门: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征集开始日期:2025-05-21 18:22
征集结束日期:2025-06-15 18:22
状态: 已经结束
《亳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以来,通过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根据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一审修改稿。现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15日。
通讯地址:亳州市行政中心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5室
联系电话:0558-5559172(传真)
电子邮箱:bzsrdfgw@126.com
邮 编:236800
网络方式:在亳州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bozhou.gov.cn/)“互动交流”栏目点击“调查征集”,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交。
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5月21日
亳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居民住宅楼(含商住楼内的住宅)安装使用的公用电梯。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工作协调、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制定住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将住宅电梯应急救援体系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住宅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配备住宅电梯协管员,协调住宅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和更新、改造、修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推进住宅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住宅电梯智慧监管平台、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强住宅电梯安全隐患排查及综合整治,开展电梯运行监测、故障预警、数据收集、统计分析等。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住宅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对设计、建设等单位落实住宅电梯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在住宅电梯移交给使用单位前履行住宅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并指导、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基础通信营运企业加强住宅电梯井道、机房、轿厢内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
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公安机关、卫生健康、数据资源、消防救援、教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宅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
十二层以上住宅每单元应当设置一台可使用医用担架的电梯。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住宅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新安装住宅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住宅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机房、井道、底坑不得渗水漏水;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电梯选型配置规定和设计单位设计要求,购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民用建筑隔声等要求的住宅电梯。
(三)住宅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配置应急电源或者安装断电自动平层装置,电梯机房内配置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装置;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电梯运行监测、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住宅电梯智慧监管平台,视频监控信息内容的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要求。
住宅电梯安装应当采取减少震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没有配置空气调节器、应急电源或者断电自动平层、运行监测、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的,在更新、改造、修理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完成配置。
第七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住宅电梯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方为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住宅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及时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住宅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住宅电梯使用登记和按照规定定期提出住宅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维护保养信息、定期检验标志、应急救援标识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三)建立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档案,制定事故应急救援专项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四)对住宅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五)对住宅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通话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断电自动平层装置、运行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等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确保其正常使用、有效运行;
(六)设立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并确保实时有效应答,住宅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生困人故障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排除故障、实施救援;
(七)住宅电梯临时停用的,及时公示停用原因和相关处理措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按照规定安装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进入电梯的智能阻止装置;
(九)住宅电梯轿厢内设置的商业广告播放的声音、亮度要适宜,不得遮挡电梯安全相关信息、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住宅电梯非因维护保养、故障等安全原因,不得擅自停用或者限制业主乘用。
第九条 住宅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住宅电梯;
(二)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住宅电梯层门、轿厢门,长时间阻挡电梯关门;
(三)拆除、损坏住宅电梯各类标志标识和电梯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不得使用住宅电梯运送摩托车、电动电动车、电动摩托车(小型儿童车除外);
(五)其他影响住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条 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住宅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实施住宅电梯维护保养,真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
(二)进行现场作业时,持证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发现住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且不能当场排除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提出处理建议;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同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实时有效应答,接到电梯困人报告或者调度指令后,应当立即派出维护保养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救援,除不可抗力外,城市建成区抵达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一小时;
(五)不得将住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按照规定将评估结论在该电梯显著位置公示:
(一)因故障发生过安全事故;
(二)因故障频率高或者被多次投诉、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因受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
(四)整机投入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五)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进行维修、改造、更新。
第十二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住宅电梯所有权人已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费用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执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或者未缴纳的,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协商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住宅老旧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经费筹措补助机制,为其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按照规定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垫付住宅电梯应急维修、改造、更新费用。紧急情况下住宅电梯需要立即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使用应急备用金。
鼓励住宅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等公共收益,优先用于住宅电梯的修理、改造、更新等支出。鼓励投保住宅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物业费中的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依法用于电梯日常运行的能耗、一般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责任保险,且专款专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保障安全的原则,满足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通过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为业主多渠道筹集资金提供支持,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住宅电梯多元共治机制,搭建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网络平台,建立住宅电梯安全管理网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物业管理、无维护保养、无维修资金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住宅电梯的统筹协调和综合整治,落实整改责任和资金安排,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促进多元共治。
第十五条 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电梯智慧监管平台,保证信息真实完整;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在用住宅电梯经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及时报废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未对住宅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
(四)未对住宅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通话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断电自动平层装置、运行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等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第十七条 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和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的;
(二)维护保养现场持证作业人员少于二人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