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073302996XP/201611-00022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 通知 |
成文日期: | 2001-04-19 | 发布日期: | 2016-11-17 09:37 |
发文字号: | 亳政办〔2001〕84号 | 有 效 性: | 废止 |
标 题: | 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市生态环境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237600 |
索引号: | 1134160073302996XP/201611-00022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01-04-19 | ||
发布日期: | 2016-11-17 | ||
发文字号: | 亳政办〔2001〕84号 | ||
有 效 性: | 废止 | ||
标 题: | 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市生态环境局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237600 |
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1〕84号
谯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的总体部署,根据省政府《关于亳州市污水处理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皖政秘[1999]11号)和市政府《关于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亳政秘[2001]3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的范围、标准和时间
(一)凡在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都要进入城市污水管网,送至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并依据实际取水量按月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2001年4月25日至污水处理厂运转时)收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0.30元/立方米,生产用水0.35元/立方米,经营用水0.50元/立方米。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期间收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0.60元/立方米,生产用水0.70元/立方米,经营用水1.00元/立方米。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
(一)城市污水处理费是自来水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建设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按供水量逐月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排水公司按取水量向供水者逐月收取,供水者按标准向用户收取,不得加价。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安装计量水表并按照水表计量缴费。对拒不安装计量水表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天24小时管径流量计算征收污水处理费。计量水表费用由供水者
自理。在未安装计量水表前的取水守行由报、估量征费。
(三)市自来水公司、市城市排水公司,要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收费。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要确保征收到位,做到应征不漏。
三、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一)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每年按计划规定和用途拨付,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收费部门应设专人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制定收费程序及财务、管理、监督规章制度,收足管好此项费用。
(三)市城市排水公司应建立污水处理费使用报告制度每年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预算使用计划,经审查批准后执行。
(四)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于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行、还贷。
四、其它规定
(一)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少缴、欠缴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者,由收费部门出具限期缴费通知单,超限期10日者,每天加收3%滞纳金。
(三)对无法安装计量水表或安装计量水表确有困难的行业,征收部门可以与缴费单位或个人协商按流量定额征收。
(四)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未安装计量水表前少报用水量的,一经查出按标准加收1-2倍的污水处理费。对表外取水、私改管道、使用劣质水表、报废水表、擅自拨调水表及损坏水表者,收费部门将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每天按24小时管径流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五)收费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绚私舞弊。对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不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收费部门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对阻碍收费、影响收费人员正常工作,寻衅滋事、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