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073302996XP/202006-00080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公民 / 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0-06-03 | 发布日期: | 2020-06-08 10:49 |
发文字号: | 亳政秘〔2020〕51号 | 有 效 性: | 失效 |
标 题: |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_亳政秘〔2020〕51号 | ||
政策咨询机关: | 亳州市公管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120060 |
索引号: | 1134160073302996XP/202006-00080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公民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0-06-03 | ||
发布日期: | 2020-06-08 | ||
发文字号: | 亳政秘〔2020〕51号 | ||
有 效 性: | 失效 | ||
标 题: |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_亳政秘〔2020〕51号 | ||
政策咨询机关: | 亳州市公管局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120060 |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亳政秘〔202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公共资源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五条 市公管局负责处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督促协调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四)负责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
(五)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各方交易主体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提醒等;
(六)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等工作;
(七)制定并推行招标(采购)文件示范文本;
(八)指导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开展。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委)、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行行政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前期工作;
(二)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活动中各方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
(三)负责督促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本行业项目,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指导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
(四)负责监督检查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依法查处合同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审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按程序批准后将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调整至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集中行使。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市县(区)一体化要求建立,并统一制度规则、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资源、统一信用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
(三)为市场主体、公众提供交易保障,为监督部门提供监督支撑;
(四)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服务规则、服务标准。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方式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产权交易项目;
(四)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
(六)医用耗材、医疗设备和药品带量采购项目;
(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
(八)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十二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应当进入而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相关部门暂停国有资金拨付。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或者国有资产处置、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确定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指定或变相指定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发布信息、统一操作规程、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进场交易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的交易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需审批、核准而未获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未落实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和公平合理原则,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不得排斥、限制、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项目单位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相应的规则确定中标人;
(二)采用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工作的程序规定,并依规则确定供应商或成交人、竞得人;
(三)采用拍卖方式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国家、省、市出台的规范该类标的物拍卖方面的程序规定,并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成交人、竞得人;
(四)采用挂牌出让、转让方式的,应当遵循国家、省、市出台的规范该类标的物挂牌出让、转让方面的程序规定,并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成交人、竞得人。
第十八条 在交易过程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需要变更交易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不能满足的,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研究同意后,采购人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提供相关专业3倍以上的专家名单,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确定。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二十条 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应当终止交易:
(一)交易期间,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公共资源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或异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质疑或异议后,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其利害关系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或异议。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竞买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合同上传至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异议或者投诉;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等担保;
(五)不履行交易文件的约定和投标承诺;
(六)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从事或变相从事所代理项目的投标工作;
(四)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七)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四)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机构的;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平台交易的;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的;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的;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质疑或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或者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处理投诉时,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适应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的新形势,加快行政监督方式手段的电子化、智慧化。依托电子交易平台,加快部署行政监督窗口和监督工具,实现对电子招投标交易全程监管,探索推进“不见面投诉”。
第三十三条 重大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发放前,由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考察。建立中标单位约谈制度,督促其严格履行投标承诺。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是交易项目合同履约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实施合同履约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中标人除因不可抗力外,不得变更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工、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如需变更,须经招标人同意,并按规定报行业主管部门及标后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变更后的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工、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须达到被更换人员的资质及业绩。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发生变更,严格按中标价和合同进行结算,对中标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包干,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得调整,对于确需变更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勘察、设计、审图、造价等原因造成工程变更的,要严格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监督部门依法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评标(评审)专家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公管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亳政秘〔2014〕3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颁布实施前,本市出台的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