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 州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皖亳环罚〔2025〕12号
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8146278F,法定代表人:邢皓明,地址:安徽省亳州市经开区银杏路北侧宋汤河东侧研发路西侧。
你公司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一案, 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亳州市2024年第四季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专项检查交办问题线索,2024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经调阅你公司机动车尾气检验过程中的视频监控和相关档案资料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2024年10月15日,你公司采用自由加速法对被检车辆皖S92888车辆进行检测时,未使用油温传感器及OBD设备,但过程数据中油温恒值为80℃,油温数据没有来源。
2.2024年9月19日,你公司采用自由加速法对被检测车辆皖SD1062车辆进行检测,OBD检测过程数据全部是0。
上述2辆被检车辆在尾气检测过程中过程检测数据不能真实反映被检车辆实际情况,分别违反了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第 A.3.2规定要求和第EB.6规定要求,且均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张宝石、陈杨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24年11月11日,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公司亳州市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打印系统中,分别调取了:2024年10月15日被检车辆皖S92888、2024年9月19日被检测车辆皖SD1062的机动车尾气检验过程中的视屏数据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10月15日,你公司采用自由加速法对被检车辆皖S92888车辆进行检测时,未使用油温传感器及OBD设备,但过程数据中油温恒值为80℃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9月19日,你公司采用自由加速法对被检测车辆皖SD1062车辆进行检测,OBD检测过程数据全部是0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9月27日对皖S92919车辆进行双怠速法检测时过程数据中油温未达到80℃(上传油温为43℃左右),检测视频中未见使用油温传感器、未见使用OBD设备检测读取油温,不符合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第A.3.2 规定要求的事实。
证据3:2024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站长张宝石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2024年10月15日,你公司在对被检车辆皖S92888检测时,未使用油温传感器及OBD设备,但过程数据中油温恒值为80℃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2024年10月15日对被检车辆皖S92888检测的过程,不符合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第 A.3.2规定要求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9月19日,你公司采用自由加速法对被检测车辆皖SD1062车辆进行检测,OBD检测过程数据全部是0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2024年9月19日对被检测车辆皖SD1062车辆进行检测的过程,不符合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第EB.6规定要求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在我局检查之日前已对皖S92919车辆进行召回重检的事实。
证据4:2024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车间主任陈杨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2024年10月15日,你公司在对被检车辆皖S92888检测时,未使用油温传感器及OBD设备,但过程数据中油温恒值为80℃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2024年10月15日对被检车辆皖S92888检测的过程,不符合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第 A.3.2规定要求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9月19日,你公司采用自由加速法对被检测车辆皖SD1062车辆进行检测,OBD检测过程数据全部是0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2024年9月19日对被检测车辆皖SD1062车辆进行检测的过程,不符合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第EB.6规定要求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在我局检查之日前已对皖S92919车辆进行召回重检的事实。
证据5:2025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截取的影像证据,证明了你公司2024年10月15日,对被检车辆皖S92888进行检测时,未使用油温传感器及OBD设备,但过程数据中油温恒值为80℃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9月19日,你公司对被检测车辆皖SD1062车辆进行检测时,OBD检测过程数据全部是0的事实。
证据6:你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报告编号:341601072410151224302963、报告编号:341601072409191221301499),证明了你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对被检车辆皖S92888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的报告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于2024年9月19日对被检测车辆皖SD1062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的报告的事实。
证据7:你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报告编号:341601072409271602418078、报告编号:341601072410311018247104),证明了你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对皖S92919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的报告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再次对皖S92919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的报告的事实。
证据8: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复印件(部分),证明了你公司2024年10月15日对被检车辆皖S92888检测的过程,不符合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第 A.3.2规定要求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2024年9月19日对被检测车辆皖SD1062进行检测的过程,不符合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第EB.6规定要求的事实。
证据9:你公司提供的《安源检测站机动车检测收费凭据》复印件,证明了2024年10月15日对被检车辆皖S92888进行检测的环检费用100元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9月19日对被检测车辆皖SD1062进行检测的环检费用180元的事实。
证据10: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尚枫伟和代雪超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上述2辆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罚(告)〔2025〕6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表13-1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计算核定(见附表):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100000+(500000-100000)×4%=116000元,我局决定:1.没收你公司违法所得二百八十元。2.对你公司处十一万六千元罚款。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