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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73302996XP/202504-00023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其他 / 公民 / 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文号: 亳政办〔2025〕4号
发文日期: 2025-04-14 发布日期: 202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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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其他 / 公民 / 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文号: 亳政办〔2025〕4号
发文日期: 2025-04-14
发布日期: 2025-04-15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4-15 16:03 信息来源: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亳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254

 

各县、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5414        

 

亳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促进规章有效实施,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安徽省政府立法后评估办法》(皖府法201152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市政府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社会影响、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建议和意见,为规章的适时修改、废止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众参与、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规章实施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责任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后,由市政府确定评估单位。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规章实施1年后,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3年且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二)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

(三)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对规章的内容及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五)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等其他需要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根据上位法制定、修改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进行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评估实施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规章的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实施单位应当重点对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制定及内容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科学性。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具有适当前瞻性,是否体现规律要求,是否适应时代需要,是否符合人民意愿;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章是否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各项规定之间是否协调、衔接;

(五)规范性。概念界定是否明确,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

(六)操作性。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否明确,各项措施、手段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设计是否正当、明确、简便、易于操作,实施机制是否完备,相关配套制度是否落实等;

(七)实效性。各项规定能否解决实际问题,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公众的反映,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评估单位应当根据上述标准,结合被评估规章的特点,确定具体的评估标准。

第十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选择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社会公众占有比例不得少于20%

评估项目、评估时间、征求意见的电话、网址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评估单位要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实施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纳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后评估项目提出调整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列入立法计划的后评估项目,评估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评估实施机关的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经市政府批准后延长2个月。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评估工作组由评估单位自行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行业组织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的目的和内容、评估方法、时间安排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管理对象、社会公众以及基层执法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形成正式评估结论,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六)审查评估报告。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指导评估单位修改完善,由评估单位将审查后的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研究。

市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的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评估单位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但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

(二)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评估人员构成、评估方式方法、评估过程等内容;

(三)实施绩效分,包括规章实施情况、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内容;

(四)评估结论及建议,包括对评估对象进行综合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市政府规章的建议。

对市政府规章开展部分条款评估,评估报告应分别分析阐述不同条款的设定目的、实施情况、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和结论建议。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评估报告应当在市政府网站、评估单位网站、新闻媒体上依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通过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改进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建议规章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根据评估报告修改规章的,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评估报告建议规章废止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

评估报告建议规章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改进。

第十八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法治政府建设的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整体评估模板)

2.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部分评估模板)

附件1

 

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模板)

 

……》立法后评估报告

 

一、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

二、评估工作情况

(一)评估工作准备阶段

(二)评估工作实施阶段

(三)评估数据收集情况

(四)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三、实施绩效分析

(一)设定目的

(二)实施情况

(三)实施效果分析

(四)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四、评估结论及建议

 

附:相关统计图表

 

附件2

 

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

(部分评估模板)

 

……》有关条款立法后评估报告

 

一、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

二、评估工作情况

(一)评估工作准备阶段

(二)评估工作实施阶段

(三)评估数据收集情况

(四)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三、评估情况

(一)……条款

1.设定目的

2.实施情况

3.实施效果分析

4.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5.评估结论及建议

(二)……条款

1.设定目的

2.实施情况

3.实施效果分析

4.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5.评估结论及建议

(涉及多个条款,按顺序分别阐述)

 

附:1.……》被评估条款

2.相关统计图表




BZG-202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