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工作,依法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是指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的活动。
第三条 亳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村(居)民住宅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工作,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能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工作。土地征收具体事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亳州高新区管委会等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项目(村庄)土地征收时按照本办法制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二章 征收补偿安置程序
第六条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需要征收的土地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拟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事项:
(一)抢栽抢建;
(二)两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两年内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存在上述禁止情形的部分不予补偿。
已经批准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后经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 招选房屋评估机构。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亳州高新区管委会等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以摇号的方式确定房屋评估机构。
第八条 开展房屋现状调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亳州高新区管委会等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农村村民住宅进行调查和登记,准确记录房屋的权属、结构、用途、性质、面积、建筑建设时间及其附属物等,确定房屋现状。被征收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参加现场调查确认,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参加,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确认调查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亳州高新区管委会等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对调查行为、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亳州高新区管委会等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和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范围内农村房屋进行认定,根据认定结果制作认定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亳州高新区管委会等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和被征收人审核确认后,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农村村民住宅现状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内,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亳州高新区管委会等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征收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相关部门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条 开展补偿登记及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亳州高新区管委会等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实施土地征收补偿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亳州高新区管委会等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所涉补偿事项的基准日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征地费用足额存入非税收汇缴结算户;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第十一条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在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三章 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安置户和安置人员的认定。
(一)征收计户标准。
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之日拥有合法有效的证件(以户籍登记在当地农村的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证为准)计户,无有效证件的以自然户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二)被确认为安置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安置人员:
1.征收安置对象的配偶、未婚子女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范围内长期居住,且未享受农村村民住宅征收安置政策的;
2.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前的新生儿;
3.原户籍在本地的在校学生、部队服役士兵、劳改服刑人员;
4.成员结婚后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前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5.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认定为安置人员:
1.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前,依法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2.经同级公安机关认定属挂靠户口的;
3.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在本区域或其他区域征收时享受过集体土地相关安置政策的;
4.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应享受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有效建筑面积的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性质和建筑面积依据被征收人合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经批准的宅基地审批表、房屋权属证明等有效文件记载为准,予以合理补偿安置。
(二)无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或相关经批准有效文件需要认定有效建筑面积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共同研究确定。
(三)违法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如积极主动配合工作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的,可给予奖励性补偿。奖励性补偿标准和违法建筑情形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采取提供安置房、货币补偿或者重新安排宅基地安置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根据各县(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主要采取迁建安置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安排宅基地建房,采取货币或提供安置房安置的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货币化安置或政府提供的安置房。具体安置方式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实施。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政策期间的独生子女安置人员,住宅补偿安置时予以照顾。
第十五条 采取货币或提供安置房安置方式的,安置人口享有人均不低于40m2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权益。被征收人实际人均有效建筑面积大于人均基本住房权益面积的,大于部分按照重置价(详见附件1)补偿;被征收人实际人均有效建筑面积小于人均基本住房权益面积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细则,保障被征收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权益。
第十六条 货币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亳州高新区管委会等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以户为单位,按人均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核算安置人口应享有的货币补偿面积,根据被征收房屋同地段或相邻地段周边安置还原房市场价核算货币补偿总金额。
(二)为满足被征收人对房屋安置的多样化需求,征收实施机构对符合我市房票政策的应当告知,被征收人可以自愿选择房票安置。
第十七条 提供安置房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的,以家庭(户)为单位。被征收人按应享有的人均安置面积选择最接近安置还原房户型,原则上一户一套(符合分户条件的应当按分户安置)。分户条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二)对于被征收人按应享有的人均安置面积选择最接近安置房户型的建筑面积与应安置面积有差值的,差值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同地段或相邻地段周边安置还原房市场价进行相互找补。
(三)安置房安置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重新安排宅基地安置
(一)农村村民住宅房屋征收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原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装修装饰价格标准(详见附件2)评估其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并重新安排新宅基地。
(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充分尊重村民意愿,坚持节约集约原则,注重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科学选址,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三)选址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并承担相关规费,同时应做好新宅基地的“三通一平”(通路、通水、通电和场地平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交通、水利或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国家、省对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但未完成的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原有规定和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如国家、省对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发布新规定和新标准的,按新规定和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