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3031381/201812-00572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公民 / 通知 |
成文日期: | 2018-11-04 | 发布日期: | 2018-11-09 00:00 |
发文字号: | 亳政办秘〔2018〕221号 | 有 效 性: | 失效 |
标 题: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亳州市水务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117921 |
索引号: | 733031381/201812-00572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公民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18-11-04 | ||
发布日期: | 2018-11-09 | ||
发文字号: | 亳政办秘〔2018〕221号 | ||
有 效 性: | 失效 | ||
标 题: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亳州市水务局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117921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亳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秘〔2018〕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亳州经开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亳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亳政办秘〔2017〕35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基础设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重大民生工程,属于公益性工程,市、县区政府在资金、用地、用电、工程运行管理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实行政府负责、水务牵头、部门配合、水厂为主、社会监督的运行机制,按照城乡一体化、建设规模化、管理标准化的发展方向,全面构建城乡供水运营体系和服务网络,实现水厂水质达标、水量充足、水压稳定、制度健全、运转正常、环境优美的目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负主体责任。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落实运行管理单位,运行管护资金申报、审核,对运行管护情况及运行维护资金使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财政部门负责按相关要求安排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网络,做好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发展改革(物价)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技术指导下配合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区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锐意改革,积极探索建立适合本地的管理模式,完善“有偿供水、独立核算、保本微利、公开透明”的市场化运行机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 县区可设立区域化农村供水管理公司,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管理。
第九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有偿供水、计量收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对从事直接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定期参加技术培训,取得从事农村供水工作的技术资格;
(三)制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四)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五)依照发展改革(物价)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六)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及时抢修供水设施,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热线,并向社会公布;
(七)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日常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
(八)建立财务报表、工程运行、工程技术、水质检验等相关档案,明确专人管理;
(九)按照供水工程应急预案制定相应应急方案,并报县级水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行维护和经费保障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全面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县区水务、财政部门按照专款专用、专账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使用细则,确保运行维护经费与供水水质、工程运行情况相挂钩。实行县区报帐制,维护资金的使用要定期公示,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只能用于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较大设施维修、设备更新,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抢修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水质检测和监测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和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市、县区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定期组织对水源水质、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各县区水务部门依托水务部门县级水质检测中心,按照规定定期对所辖区的水源水质、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化验、检测。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县级水质检测机构化验、检测等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十六条 各水质检验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水质检验。
(一)规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每日自检: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检测指标及频次应符合《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饮水工程水质净化消毒和检测工作的通知》(水农〔2015〕116号)要求。
(二)县级水质检测机构每月抽检: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农经〔2013〕2259号)要求,结合《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进行水质检验。对供水规模为20立方米/天及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每月抽检1次,对供水规模为20立方米/天以下的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每季度至少巡检1次,特殊情况相应增加检验频次和检验指标。
(三)卫生计生部门每季抽检:卫生计生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对供水规模为20立方米/天及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每季监测1次。
第十七条 建立信息公开与报送制度,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供水单位,适时向社会公示。对于监测不达标的,要督促限期整改到位。
第五章 安全监管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水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发生污染、供水水质出现重大变化或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适时启动应急方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和水务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按权限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线两侧1.5米内为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开挖;
(二)堆放垃圾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管网及其设施的行为。
保护范围与《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路用地范围重叠的,应遵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同意。新建、扩建、迁移或拆除农村饮水安全饮水工程供水设施,占用公路路面、路肩或公路用地范围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务、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故和重大隐患报告制度。供水单位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自查工作,发现重大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时,要及时向水务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目标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农村饮水安全领导小组成立由水务、发展改革(物价)、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考核组,每年组织对各县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安排和问责、激励的依据。考核实行自查自验和复查相结合方式。考核采用百分制,满分100分,按得分的高低依次分为优秀(S≥85)、良好(85>S≥75)、中等(75>S≥60)、差(S<60)四个等级。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纳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县区应建立相应的对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单位考核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定期进行监测的;
(二)未依法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道及设施实行索赔机制,对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对破坏管网等工程设施的行为,按照《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及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