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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302996X/201409-00331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文号:
发文日期: 2014-09-12 发布日期: 201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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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文号:
发文日期: 2014-09-12
发布日期: 2014-09-12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12 00:00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 浏览次数: 字体:[ ]

亳政办秘[2014]43号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亳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

三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单位管理办法(试行)》、《亳州市鼓励采购地产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4月8号

 

 

 

亳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国有企业等转让其拥有或管理的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含亳州市济开发区、亳芜现代产业园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共资源性商品转让,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或租赁,司法机关涉诉、涉案资产处置,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处置,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等产权交易项目适用本办法;

产权交易实行目录管理,按《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促进各类交易资产保值增值,提高产权交易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产权交易程序

第五条  产权交易的基本程序包括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等几个方面。

第六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竞价、协议转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转让方应当向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提出产权转让申请,市招管局核准后交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转让申请包括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转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证明;

(四)评估报告、转让方案、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说明等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意向受让方应当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三)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起草和发布产权转让交易公告和文件。

采用拍卖方式交易的,同时在市拍卖机构信息库中随机抽取或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承办拍卖机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办理,其他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及起始价格;

(二)交易条件;

(三)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四)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交易方式的选择;

(六)交易保证金的设置;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媒体和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体上进行公告。

在不同媒体上同时公告产权交易信息的,其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一般产权交易项目公告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项目首次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在原信息发布媒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流标后,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或者重新评估后,再次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信息公告后,有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根据交易公告约定的方式确定受让方和受让价格;只有1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市公管委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确定受让方和受让价格。

第十七条  一般产权交易项目,产权转让方锁定除转让价格外其他条件的,可以采用竞价或拍卖的方式交易。

竞价包括电子竞价、书面连续报价、书面一次报价等方式。

第十八条  转让标的较复杂,且转让价格不是唯一决定因素的产权交易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交易。下列情形适用招标方式:

(一)涉及资产、负债规模大,标的情况复杂的;

(二)涉及职工人数多、债权债务处置复杂的;

(三)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寻找战略投资者,发展产业的;

(四)特许经营权转让的;

(五)适用国有产权招标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项目采用招标方式交易的,应当发布中标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无异议的,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转让合同。产权交易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交易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并报市招管局备案。

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依照有关规定,相关部门不得为未提供产权交易凭证的转让方、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市招管局批准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依法暂停交易的其它事由。

出现前款情况,致使产权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认为转让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转让方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认为竞价(开标)过程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竞价(开标)现场以书面形式向转让方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认为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成交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转让方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质疑意向受让方对转让方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转让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0日内向市招管局投诉。

第三十条  市招管局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交易结果无效:

(一)转让方故意隐瞒产权标的真实情况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资产评估机构故意评估失实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市场秩序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产权交易结果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招管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单位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择优选择中介服务单位,规范中介服务单位执业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中的环境评价、安全评价、节能评估、节能编制、人防工程的设计、审图及监理、抗震设防安全性评价、土地测绘、土地评估、房产评估、资产评估、拍卖、消防设施检测、受电工程设计、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决算审计、工程质量检测、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采购预算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中介服务单位的采购活动。

第三条  各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负责选择中介服务单位的招标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招标人委托后,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分别确定一定数量的中介服务单位,组建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负责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的管理工作。

(一)市环保局负责建立环境评价等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

(二)市安监局负责建立安全评价等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

(三)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建立节能评价、节能编制等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

(四)市人防办负责建立人防工程的设计、审图及监理和抗震设防安全性评价等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

(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立土地测绘、土地评估(二级市场)及拍卖等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

(六)市国资委负责建立国有资产评估、拍卖等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

(七)市消防支队负责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等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

(八)市经委负责建立受电工程设计等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

(九)市水务局负责建立限额以下水利工程的设计、监理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以及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和审核等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

(十)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建立限额以下交通公路的设计、监理等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

(十一)市审计局负责建立审计类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

(十二)市房产局负责建立房产评估等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

(十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桩基检测、施工图审查(含市政房建、市政道路)等限额以下勘察设计、监理等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

(十四)其他需要建立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的单位,视具体情况再行确定。

第四条 入库的中介服务单位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二)依法取得相应中介服务资质;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因业务质量问题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督等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处理;

  (四)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并接受检查。

第五条  中介服务单位原则上服务期限为2年,每个中介服务单位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原则上不得少于10家,按照资质分级建立,取费不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收费标准下限50%的原则,特殊项目需提高取费标准的,报市公管委批准,具体取费标准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需要委托中介服务单位进行相关中介服务时,须向市招管局提出申请,经审批后,会同监督部门从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中随机抽取。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服务单位。被抽取的中介服务单位要间隔一次(未完成委托服务前)才能进入下一轮抽取。

第七条 中标单位一经产生,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拒绝使用,中标单位不得拒绝提供服务。项目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在抽取后7个工作日内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市招管局备案。

第八条  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中介服务单位无法满足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招管局审核报市公管委同意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单独组织采购。

第九条 入库中介服务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在自身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

  (二)依法独立进行相关业务活动,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对中介服务单位管理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入库中介服务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完整、真实、合法,符合行业技术标准;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接受和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执业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和不正当行为;

  (五)档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中介服务单位管理单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统一的中介服务单位信息系统。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入库中介服务单位诚信档案,记录中介服务单位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并及时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平台统一发布,实现中介服务单位信息共享。

  市监察局对市招管局和各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实行动态管理。中介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清除出库,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项目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计入中介服务单位诚信档案:

(一)在企业资质、业绩、奖惩情况、执业人员等方面弄虚作假、挂靠、提供不实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行政监督等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处理的;

  (三)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串通违规操作、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

  (四)中标后,放弃或转包给其他中介服务单位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根据需要可按规定和程序适当补充新的中介服务单位。被清除出库的中介服务单位至少3年内不得入库。

第十三条市招管局负责制定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的抽取和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协议单位库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有乱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鼓励采购地产品实施办法(试行)

 

为支持我市工业企业积极应对复杂经济环境,开拓本地市场,推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地产品,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皖政〔2013〕5号)、《中共亳州市委、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意见》(亳发〔20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认定的亳州市地产品目录库的产品。
 二、地产品目录库的建立
    地产品目录包括:国家省市名牌产品、著名商标产品、节能环保产品、新产品、已取得著作权的软件产品等。以上产品目录由各产品发证归口管理(授权)部门提供,经审查后形成全市地产品目录库。
    三、申报、认定和管理
    (一)申报。

在本市注册的企业进入地产品目录需向所在地的县区(含亳州经济开发区、亳芜现代产业园区,下同)工业经济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 企业产品简介及生产规模;
  2. 执行的标准;
  3. 产品检验报告(认定机构);
  4. 产品使用案例;
  5. 产品认证、荣誉证书等;
  6. 质量安全承诺书;
  7. 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对于总部不在本市但在本市设有生产基地的企业,需同时提供生产基地的情况简介。
   (二)认定。

县区工业经济管理部门接到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市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复审、确认,报市招管局备案。
    (三)管理。

  1. 进入地产品目录的企业应对所提供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负责。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产品将清理出库,重新申请进入须有国家权威部门的认定报告和整改达标的证明文件。
  2. 地产品的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同类产品同期市场销售价格,原则上要求优惠5—10个百分点。
  3. 对履约过程中发现违约等不诚信行为的企业除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外,由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将其清理出库。
  4. 目录库实行动态管理,由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定期更新。
       四、采购方式

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活动中,采购产品在亳州市地产品目录中有3家以上(含3家)企业生产的,原则上通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采购;采购产品在亳州市地产品目录中只有2家或1家企业生产的,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地产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